第二十六条 凡持有效《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自领证之日起至子女满十四周岁止,按每人每年二十元至六十元的标准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奖励金的领取,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人员由所在单位支付,在行政、事业经费中列支;
(二)企业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人员由所在单位支付,在单位福利费中列支;
(三)城镇无业人员由户籍所在地区、县财政支付;
(四)农村居民由镇财政支付,镇财政确有困难的,由区、县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七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独生子女在公办学校接受义务教育期间,免收杂费,免收的杂费在教育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独生子女入园、入托、入学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报销。
独生子女的医疗费用,按不低于其父母单位职工的医疗标准享受至十八周岁(已参加工作的不再享受)。其中参加医疗保险单位职工独生子女的医疗费标准,不低于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医保费。
前两款费用,由独生子女父母双方所在单位负担。年份逢单时由男方单位支付,年份逢双时由女方单位支付。丧偶的由一方单位负担。
第二十九条 持有效《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退休奖励金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符合规定的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施奖励扶助政策。
第三十一条 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获得国家《计划生育荣誉证书》的个人,由所在单位按不低于其月工资的标准一次性发放奖励金。
凡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中各项目标的单位,可按照有关规定领取计划生育奖励金。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对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宣告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