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收费单位未按规定领取财政部门颁发的《票据购领证》,未按规定购领和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收费票据的,未按规定建立票据管理制度并由专人负责管理票据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有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和《财政违法行政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贪污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收费单位对财政、物价、审计和监察部门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各级财政、物价部门及其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向被查部门或单位收取费用的,责令退回,并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各级财政、物价部门检查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为支持某项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政府性基金,以及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市场要求并根据自愿有偿原则提供服务取得的经营服务性收费,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