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和收费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有关管理规定执行,如实提供有关收费的情况和资料,自觉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财政、物价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乱收费的举报和投诉,并对举报和投诉属实的乱收费问题及时进行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收费单位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物价、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限期退还已收取的收费款项,对确实无法退还的违法所得,按照《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
(二)擅自将政府性基金转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三)擅自扩大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改变收费主体和收费环节、收费对象的;
(四)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停止执行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变更名称继续收取的;
(五)擅自处长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的。
第三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收费单位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具有下情形之一的,由财政、物价、审计和监察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款项:
(一)擅自改变行政事业性收费主体的;
(二)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的;
(三)擅自撤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
(四)擅自缩小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缩短或延迟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的;
(五)擅自减收、免收、缓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六)未按规定在收费场所进行收费公示的;
(七)拒绝接受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资料的。
第三十七条 收费单位未按规定将收费收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收费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