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费单位应当建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制度。收费单位应在行政事业性收费场所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文件依据、收费主体、收费范围、收费对象和举报电话等,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费单位在实施收费时,应当到同级物价部门申领或变更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依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经批准变更或撤销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费单位应当按规定程序到原核发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或注销手续,并到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票据变更或缴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根据本实施细则规定新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费收入一律按照财政部和省财政部门的规定全额缴入国库。过去已按规定程序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费收应当逐步缴入国库;暂不能缴入国库的,应当全额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凡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收入全额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不征收营业税和所得税。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收费财务管理制度,按照财政部或省财政部门规定及时将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不得隐瞒、截留、占压、坐支和挪用收费资金。
第三十条 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应当于每年4月1日前编制全省截至上年12月31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在全省范围内公布,并报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三十一条 严禁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越权审批或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未经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及其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或省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批准,不得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物价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管理制度,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执行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和年度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