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除法律法规或国务院定以外,有关部门和单位自行举办强制性培训或已有培训经费来源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为完成指令性培训任务举办培训班的;
(十一)除法律法规或国务院规定以外,有关部门和单位强制要求公民、法人参加各种评比(包括评选、评价、评奖、评审、评优、展评、排序等)活动的;
(十二)未经省以上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自行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以及法律法规未作规定或未经同级政府批准,国家机关擅自交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由企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办理的;
(十三)国家下达并有财政预算经费的指令性产品质量检验任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流通环节的产品质量检验的;
(十四)与国务院及其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或省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重复交叉设置的;
(十五)与明令公布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相类似的。
第四章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审批程序
第十七条 中央单位申请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当统一归口由中央主管部门的财务机构负责提出申请,并以部(委、局)级公文形式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省级单位、省以下单位申请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分别由省级有关部门的财务机构、市(州)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核同意后提出申请,并以单位公文形式逐级报送省财政部门和省物价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申请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收费项目名称、(2)收费理由、(3)收费目的、(4)收费对象、(5)收费范围、(6)收费标准、(7)收费单位、(8)收费方式、(9)执行期限、(10)收费收解缴方式、(11)预计年度收费金额、(12)收费单位性质、(13)人员状况、(14)收费来源状况、(15)财务管理体制、(16)法律法规等有关文件依据等。同时,按照国际惯例或国际对等原则申请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还应当提交有关资料。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应当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理由进行详细说明。
第十九条 省财政部门、省物价部门收到申请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文件后,应当对申请文件的形式及其包括的内容进行初步审查。对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单位对申请文件作出相应修改或补充相关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