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除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或省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另有规定外,各级政府可以批准减收、免收、缓收属于本级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四条 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执行过程中,如遇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依据的法律法规修改,以及国务院或省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出台新规定,应当按照个性后的法律法规或新的规定执行。因客观发问发生变化,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不宜再继续执行的,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管理权限予以撤销,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程序撤销。
第三章 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原则
第十五条 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际惯例或国际对等原则的,依照国际惯例或者国际对等原则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二)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行政许可收费,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三)法律法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且不属于行政许可收费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四)向公民、法人提供除行政许可事项以外的特定公共服务,虽然没有法律法规收费依据,但其服务对象具体、明确的,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第十六条 下列情况不得批准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一)行政许可收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二)对行政审批、行政许可、各类证照、资格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年检、年审或查验,行政事业性收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
(三)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的;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具有地方性法规依据,但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五)违反WTO规则的;
(六)形成对其他区域的政策歧视,属于地方保护收费,不利于全国市场统一的;
(七)专门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八)有关部门和单位自行规定颁发证照的,或法律法规、国务院规定颁发的证照已有印制经费来源的;
(九)未经人事部批准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含与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有关的考试,执业准入资格考试和职业水平认证考试,下同)的,未经劳动保障部批准组织职业技能鉴定考试的;除法律法规或国务院和省政府以及人事部、劳动保障部规定以外,有关部门和单位自行组织各类强制性考试的;根据法律法规或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组织的考试,经人事部批准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以及经劳动保障部批准组织职业技能鉴定考试,已有考试经费来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