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不符合生产条件的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不予卫生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每两年复核一次,加盖复核印章。
第十一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严禁伪造、倒卖。
第十二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另设分厂、在厂区外另设车间或将部分生产车间分立,形成独立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办证。
第十三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登报声明,并向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书面说明情况,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一)企业自行申请注销的;
(二)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企业被工商行政部门注销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的;
(四)卫生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卫生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第四章 年审复核、延续和变更
第十五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由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原申请材料和现场情况进行年审复核,经复核合格的给予盖章确认;经复核不符合要求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复核结果及时报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申请延续换证,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生产范围、生产场地、布局、设施与原核准内容一致的承诺书;
(二)产品名称、标签标识和说明书原件;
(三)有资质机构出具的产品卫生质量检验报告;
(四)非特殊用途化妆品产品备案材料;
(五)特殊用途化妆品应提供有效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