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县(市)以上党政机关所在地;
(二)文物保护单位;
(三)车站、码头、飞机场等重要场所和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以及其他重点消防单位或区域;
(四)重要的军事设施和输变电设施;
(五)集中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
(六)幼儿园、托儿所、医院、敬老院、疗养院、教学、科研、生产等场所;
(七)人口密集区域、有半数以上住户要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住宅居住区、绿化地带和交通繁忙的区域;
(八)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常委会或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第六条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城市特定区域,其允许燃放烟花爆竹的特定时间可以包括以下时间范围:
(一)春节等重大节日期间;
(二)符合本规定第七条主体资格的国家机关决定允许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时间。
第七条 是否限制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决定,或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决定。
决定限制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实施限制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城市特定区域和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特定时间,由作出决定的国家机关确定。
第八条 尚未作出但准备作出限制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决定的,以及已经作出但准备更改限制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决定的,在作出限制、禁止、更改等决定之前,拟作出决定的国家机关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认真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九条 公安机关是实施限制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决定的主管机关。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职责的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机关限制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工作。
第十条 城市限制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特定区域内的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居(村)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应当协助做好本地区、本单位限制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工作,广泛开展限制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及时制止、劝阻违反本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