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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


  编制水域保护规划,应当征询社会公众的意见。水域保护规划由批准该规划的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水域保护规划应当以不减少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域为基础,确定本行政区域和区域内不同区块的基本水面率,明确水域总体布局、水域功能以及水域保护的范围、等级和措施。

  第七条 水域保护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环境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农业区域规划、滩涂围垦规划、水产养殖规划、内河航运发展规划等相衔接。

  编制或者修改城乡建设、交通设施、土地利用等规划,涉及水域调整的,应当符合有关水域保护规划的要求;其水域调整方案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征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八条 水域保护规划是水域保护、利用、管理的基本依据,必须严格执行。

  修改水域保护规划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执行。

  第九条 城市建成区改造和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园区、旅游度假区等区域性建设,涉及水域的,应当符合水域保护规划的要求;需要调整水域的,应当事先编制水域调整方案,并经过科学论证,征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 本省实行水域年度调查统计制度和动态监测制度,建立和完善水域管理信息系统。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统计、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制定年度水域调查统计方案。市、县(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域调查统计方案对水域基本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并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增加调查统计事项和内容。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地区的水域保护、利用状况实施动态监测。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本地区的水域调查统计情况和动态监测情况报送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统计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水域情况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隐瞒或者弄虚作假。

第三章 水域占用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严重危害水域功能的占用水域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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