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注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审核检查情况。包括清税期间应缴税费的缴纳情况、纳税调整情况。
  (四)发票缴销情况。包括纳税人印制的冠名发票和领购的各类发票的使用和缴销情况、税控装置的拆除情况。
  (五)审核检查意见。包括查补税费及滞纳金情况、调整留抵情况、调整应纳税所得额情况、清理退税情况,以及披露纳税人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
  (六)附件资料。包括被查企业基本情况表;应纳税所得额调整表;相关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或者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经费支出审计报告;其他相关的附件资料。

第六章 迁移办理

  第二十六条 迁移纳税人应向原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原主管税务机关将基本情况告知市税务登记受理处(以下称受理处),由受理处将申请企业的基本情况交相应的税务稽查局进行审核确认。经核查符合办理条件的,由受理处通知原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十七条 对迁移纳税人清税的截止日期为其注销税务登记受理日的上月末。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根据迁移纳税人申请,在其办理注销税务登记过程中,可采取预留用量、先清税后清票等措施,确保纳税人正常生产经营所用发票的需要。
  第二十九条 迁移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后收到原税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原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认证;收到新税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应到迁达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收到增值税其他抵扣凭证的,应向迁达地税务机关按原税号和新税号分别报送电子数据。
  第三十条 对迁移纳税人,原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其电子数据资料,按CTAIS系统中移户功能,与户管纸质资料一并移交给迁达地税务机关。对一般纳税人同时在“金税工程”中重新注册户管档案信息,保留三个月,用于纳税人对老税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认证。
  迁达地税务机关应根据原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申请注销税务登记清票审核表》重新供应相关发票,并负责清算截止日后的税款征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本着公正透明、廉洁高效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及时受理和审核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事宜。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未能及时受理或审核的,或者未按规定进行审核检查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的,或者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应按税收征管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