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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注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注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国税征[2006]19号)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市局制定的《注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O六年四月三十日

  附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本市《税务登记集中管理实施办法》(沪国税征{2006}12号)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已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企业、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因各种原因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纳税人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须先结清税款(以下称清税)和缴销发票(以下称清票)。
  第四条 纳税人完成清税、清票并提供资料齐全的,税务机关自接受纳税人正式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之日起,于30日内完成核准手续。
  第五条 注销税务登记管理由税务机关稽征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章 注销税务登记的类别

  第六条 纳税人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申请。
  (一)生产经营期满解散或未到期被撤销、解散的;
  (二)发生合并、分立、改制等,需注销税务登记的;
  (三)被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
  (四)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
  (五)因生产、经营地变动,且涉及改变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称迁移)的;
  (六)境外企业纳税人在中国境内承接工程和提供劳务,项目完工的;
  (七)发生需要注销税务登记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七条 纳税人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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