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夜间使用软连接牵引时,牵引装置上设置反光标识物;
(二)道路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内行驶;
(三)道路设有主路、辅路的,在辅路上行驶;
(四)不得牵引轮式专用机械车及其他轮式机械。
大型客车、挂车、全挂拖斗车、运载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牵引车辆。
第五十九条 机动车试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悬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试车号牌;
(二)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进行;
(三)不得搭乘与试车无关的人员;
(四)不得在道路上进行制动测试。
第六十条 机动车停放、临时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禁止停车或者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
(二)在道路停车泊位内,按照顺行方向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三)在道路上停车,按照顺行方向,车身右侧紧靠道路边缘,不得超过30厘米,在夜间无路灯照明或者遇风、雪、雨、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位灯;
(四)在距离停车场库、单位出入口30米以内禁止停车。
第六十一条 驾驶摩托车行驶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并行、互相追逐或者竞驶;
(二)为车队开道、护卫;
(三)三轮摩托车边斗站立人员。
本市市区外的摩托车不准在市区二环路(含二环路)以内的道路上行驶。
驾驶和乘坐摩托车应当戴专用安全头盔。
第六十二条 拖拉机不得在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道和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确需经城区过境的农业机械和向城市运送农副产品的拖拉机,应当指定行驶路线、行驶时间。
第六十三条 拖拉机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最右侧机动车道通行;
(二)进入公路、城市道路,或者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前,应当停车观察,确保安全。掉头、转弯时,应当采取适当方式进行示意;
(三)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安全装置齐全有效。
第六十四条 高速公路救援车、清障车应当按照标准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执行救援、清障任务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六十五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施工、维修、养护等作业的单位,除日常维修、养护外,应当在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内进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距离作业地点来车方向的1000米、500米、300米、100米处分别设置明显的警告标志牌,夜间设置红色示警灯(筒);
(二)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横穿车行道时直行通过,注意避让来往车辆。
第六十六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不准在城市快速路、高架路、立交桥桥面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上行驶;
(二) 不准两辆以上车辆共载一物;
(三) 不准在车行道内滞留;
(四) 与相邻行驶的非机动车保持安全距离,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避让行人;
(五) 行经人行横道或在允许通行的人行道上行驶时,避让行人;
(六) 设有转向灯的,转弯前开启转向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