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颁发聘任书的专家,纳入当地“绩效评价专家库”。
第六条 专家聘用期为3年,聘用期内因故需要解聘的,由财政部门办理解除聘用手续。聘用期满,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专家参与绩效评价工作的情况,及时办理续聘或解聘手续。
第七条 专家在绩效评价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被评价方相关情况的知情权;
(二)对绩效评价方案的修改建议权;
(三)对绩效情况评价的表决权;
(四)取得相应的报酬权;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专家在绩效评价过程中履行以下义务:
(一)独立、客观、公正地实施评价,并为委托方提供真实、可靠和详尽的评价意见;
(二)按规定的文本格式和要求独立或共同撰写绩效评价报告;
(三)不得擅自向外泄露绩效评价的相关资料和有关情况;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各部门(单位)需聘用绩效评价专家的,可从当地“绩效评价专家库”中抽取,也可从上级财政部门的“绩效评价专家库”中抽取。抽取聘用绩效评价专家,原则上在同类专家中随机抽取。
第十条 专家接受聘用委托时,遇到与被评价方有利害关系或存在可能影响公正性等情况的,应主动提出回避;被评价方认为评价专家与本单位有利害关系的或存在影响公正性等情况的,也可提出回避申请,但需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专家是否需要回避,由委托单位审定。
第十一条 专家报酬支付按照“谁委托、谁支付”的原则办理。
第十二条 专家在绩效评价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财政部门将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解聘、通报等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员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泄露绩效评价相关资料或有关情况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