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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06)

  第十七条 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用水和节约用水统计制度。
  供水企业应当在每月10日前向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上月非居民用水单位的用水量和相关用水资料。
  非居民用水单位应当做好用水和节约用水统计工作,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并定期向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月(年)统计报表。
  第十八条 非居民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超出计划用水指标的用水量,除据实交纳水费外,由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根据该单位实际执行的水价标准收取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
  第一个月超计划用水指标用水的,超出部分水量按水价(不含污水处理价格,下同)的0.5倍收取;第二个月仍然超计划用水指标用水的,按水价的1倍收取;第三个月及以上继续超计划用水指标用水的,按水价的1.5倍收取。
  第十九条 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交同级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节水技术示范推广、宣传、奖励,补助城市供节水设施建设,行业管理和城市水资源保护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实行用水节水评估制度。年设计用水量在3万立方米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用水节水评估报告,其他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用水节水评估的内容。
  用水节水评估报告编制和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约用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节约用水措施方案应当经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意见。建设单位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节约用水措施方案的审查意见。
  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节水标准和规范进行节水设施设计,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严格审查节水设施相关内容。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对节水设施进行验收。未申请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对该非居民用水单位不予下达计划用水指标,所用水量可以按超计划用水收取加价水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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