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县(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部门应与定点医疗机构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定期或不定期核查有关参合农民出院患者医药费用等情况,定点医疗机构应给予积极配合。经核查,对于定点医疗机构未按规定垫付或兑现分担(减免)费用,定点医疗机构要及时补发给参合农民出院患者。多补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第五章 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综合评议制度。各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和监督,逐步建立和完善社会综合评议制度,每年评议一次,评议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各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部门及定点医疗机构,要定期开展医疗服务质量及医药费用分析评估,针对存在的问题,制定整改措施,确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顺利实施。
第二十七条 对于综合评议不合格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定点医疗机构,要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等处理。
(一)将未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的医药费列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范围的;
(二)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不予支付的费用列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范围的;
(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出现“乱检查”、“乱用药”、“乱收费”,加重参合农民患者医药费用负担的;
(四)出现重大医疗差错事故,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不按规定为参合农民出院患者及时、足额垫付补助资金或兑现分担(减免)费用的;
(六)出院参合农民患者和县(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部门民主测评,满意度低于50%,综合满意度(满意和基本满意)低于80%的。
第二十八条 对于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定点医疗机构和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