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具有卫生行政部门批准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符合同级《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要求;
(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三)省、市定点医疗机构,综合医院床位不应少于300张,专科医院床位不应少于100张;县(市)定点医疗机构规模准入标准,由县(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部门自行确定。
(四)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与之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六)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建立健全控制医药费用的各项措施,专人负责,定期检查,加强自我约束和管理;
(七) 设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科室(或委托经办机构),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配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部门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依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政策规定,对本单位各部门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负责对就诊参合农民患者进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协调服务、政策咨询、出院费用审核报销等工作;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药费用信息管理工作,及时、准确地向本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部门提供参合农民就诊及费用发生等有关信息;
(八)配备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要求相适应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具备上述条件的医疗机构,可向同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部门申报定点医疗机构。
第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批程序
(一)医疗机构自愿提出申请;
(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三)经评审合格的医疗机构,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部门审批。
(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部门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书,并颁发
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和牌匾。
(五)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定点医疗机构名单,方便参合农民就医,并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申请定点医疗机构,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医疗机构自然情况;
(四)大型医疗仪器设备清单(乡级1万元以上,县级10万元以上,市级20万元以上,省级30万元以上);
(五)医疗业务收入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情况。主要包括上一年度医疗业务总收入、药品收入占医疗业务总收入的百分比,门诊人次、次均费用,住院人次、次均费用、平均住院日,实施单病种管理及费用控制情况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