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新农合医办发〔2006〕4号)
各市(州)、县(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
经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批准,现将《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同时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宣传本办法,提高各医疗机构和参合农民对本办法的知晓率,促进本办法的顺利实施。在实施过程中,如遇有重大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〇〇六年四月六日
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控制医药费用不合理增长,用比较低廉的费用,为参合农民提供比较优质的医疗卫生服务,促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建立和健康发展,根据《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医药费用管理的若干意见》(卫办农卫发[2005]243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吉林省内各级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章 定点医疗机构设置的原则
第三条 坚持布局合理、功能齐全、方便参合农民就医的原则,科学设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
第四条 坚持与当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原则,将定点医疗机构设置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和卫生资源配置的总体规划。
第五条 坚持分级审批和管理的原则,确定为省、市(州)、县(市)(含乡镇、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并分别由省、市(州)、县(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和管理。
第六条 坚持合理功能定位原则,引导参合农民患者合理就医。参合农民患者合理就医以县(市)定点医疗机构为主,省、市定点医疗机构主要承担参合农民患者转诊任务。
第三章 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批
第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准入基本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