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现行的价格水平、申请制定或者调整的价格水平;
(二)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依据和理由;
(三)制定或者调整价格对运输行业、相关运输企业、旅客及其他运输方式的影响;
(四)全行业近三年道路旅客运输收入、经营成本、利润变化情况以及相关道路运输企业近三年年度会计报告。经营期不满三年的应当提供正式营业以来的会计报告和成本报表。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或者组织提出制定或者调整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的申请,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以下备查材料:
(一)企业概况,包括历史沿革、资产关系、企业结构、经营范围、主营业务等;
(二)相关企业执行的会计制度,如成本核算办法、企业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分摊办法、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及分类折旧年限,适用的主要税种、税率等;
(三)企业长期负债和项目贷款情况以及对财务费用的影响;
(四)企业人员编制、工资标准和职工实际人均收入;
(五)企业客运车辆数量、类型、等级;
(六)道路旅客运输实载率以及燃料、材料实物消耗情况;
(七)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收到有关方面书面申请后,在规定的时限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经初步审查,申请材料齐备,具备制定或者调整价格基本条件的,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备或者不具备制定或者调整价格基本条件的,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人。
第十七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受理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申请后,省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监审机构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科学、合理的原则开展成本审核,确定道路旅客运输合理定价成本。
第十八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道路旅客运输价格,应当通过价格论证会或者价格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第十九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道路旅客运输价格制定或者调整后,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由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自主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