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新建除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一定比例修建抗力等级6级以上的防空地下室。具体比例为:一类国家人防重点城市为4%-5%;二类国家人防重点城市为3%-4%;三类国家人防重点城市为2%-3%;县城为2%。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免建和减少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抗力等级。
第十六条 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参与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的审查,并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部分的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的质量认可。
第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地面建筑同步竣工验收,并由建设单位向人防主管部门申请质量认定。人防主管部门认定质量合格的,出具质量合格认可文件。认定质量不合格的,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拒绝补救或者确实无法补救的,依法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十八条 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因地形、地质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依法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十九条 城市地铁、地下隧道以及其他地下空间开发项目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人防主管部门参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项目的审查。
第二十条 人防指挥工程和其他公用人防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维护管理;其他人防工程,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维护管理,接受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人防工程所有权人合并、分立、破产的,由人防工程地面建筑物或者土地的受让人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工程结构、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出入口道路畅通;
(三)防护、消防、排水设备设施完好;
(四)风、水、电系统运行正常。
第二十二条 人防指挥工程的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其他人防工程保护范围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