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人防工程建设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应当依法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
第十条 人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人防工程战术技术要求进行设计、施工、监理,不得擅自修改人防工程施工图;人防工程施工图确需修改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变更设计,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在人防工程开工前,应当向人防主管部门委托的人防专业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必须使用国家定点企业生产的防护专用设备设施,并在土建施工时实施安装。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将竣工图、平战功能转换图及相关资料,提交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国家人防重点城市、自治州人防主管部门存档。
第十四条 单建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下列管理权限申请办理立项审批,设计审查、竣工验收质量认可及备案手续:
(一)投资规模在200万元以下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国家人防重点城市、自治州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二)投资规模在200万元至2000万元的,由省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三)投资规模在2000万元以上的,由省人防主管部门受理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人防主管部门自受理单建人防工程立项审批、设计审查、质量认可申请之日起,分别在20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作出许可决定;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五条 在县城以上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新建民用建筑(除工业生产厂房外),按照下列规定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抗力等级6级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一定比例修建抗力等级6B级防空地下室。具体比例为:一类国家人防重点城市为6%-8%;二类国家人防重点城市为5%-6%;三类国家人防重点城市为4%-5%;县城为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