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
贯彻《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实施意见
(渝府发〔2006〕37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新修订的《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现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提高认识,增强贯彻实施《条例》的责任感
《条例》的施行,标志着新型农村五保供养制度基本确立,是新时期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一个崭新起点,意义重大,影响深远。全市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务必高度重视,充分认识《条例》的修订实施是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是构建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客观要求,是依法保障五保供养对象基本生活、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重大步骤,是加强社会保障法制建设、完善农村社会救助体系的重大举措。要增强贯彻实施《条例》的自觉性和紧迫感,始终把贯彻实施《条例》作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的重要工作,纳入议事日程,抓好、抓实,推动我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有新突破、新发展。
二、突出重点,依法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条例》实现了五保供养从农民集体内部互助共济体制向国家财政供养体制的历史性转变,成为我国第一部规范农村社会保障工作的行政法规。全市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条例》,依法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一)开展五保普查认定工作,做到“应保尽保”。各区县(自治县、市)要在2006年6月底前对行政区域内的五保对象进行一次全面普查,按照“本人自愿申请、村委会民主评议、乡镇政府审核、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审批”的程序严格审核认定,将符合条件的人员全部纳入五保供养范围,核发《农村五保供养证》,建立供养对象数据库,切实做到“应保尽保”。
(二)制定五保对象供养标准,实行“按标施保”。根据我市农村经济发展水平,市政府将适时制定并公布五保对象最低供养标准。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要按照不低于市政府确定的最低供养标准,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对象集中和分散供养的具体标准。五保供养经费要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财政直发制度,委托金融机构直接发放到敬老院和散居五保户个人账户,切实做到“按标施保”。市财政将对农村五保供养经费困难的地区给予适当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市财政和市民政部门研究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