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关于印发<北京市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2009年6月27日)废止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关于印发《北京市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财经一[2006]534号)
各区(县)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国有商业银行北京市分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在京营业机构、北京银行、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各担保机构:
根据中央有关规定和《北京市关于完善小额担保贷款办法促进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京劳社服发[2006]54号)的精神,为鼓励和支持本市城镇失业人员、大学毕业生、农村转移劳动力和复员(转业)军人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合伙组织起来创业,现印发《北京市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实施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二〇〇六年三月十三日
北京市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本市城镇失业人员、大学毕业生、农村转移劳动力和复员(转业)军人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合伙组织起来创业,根据中央有关规定和《北京市关于完善小额担保贷款办法,促进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京劳社服发[2006]54号)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机构、经办银行是指与市、区(县)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签约、并承担本市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的担保机构和商业银行。
第二章 贷款担保对象、额度、期限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借款人是指本市人员自谋职业依法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建筑、娱乐、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除外)或自主、合伙创办的小企业(建筑、娱乐、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和批发、批发零售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
前款所称本市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本市户口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
一、持有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
二、持有有效《毕业证书》,且尚未就业的大学毕业生;
三、持有复员(转业)军人自谋职业证明、尚未就业的复员(转业)军人;
四、在乡镇劳动保障部门办理了转移就业登记,持有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北京市农村富余劳动力求职证》的农村劳动力。
第四条 借款人为个体工商户的,提供的小额贷款担保额度不超过5万元;借款人为自主、合伙创办小企业的,提供的小额贷款担保额度一般为20万元,或根据经营项目和安置本市城镇失业人员人数,按人均不超过5万元提供担保,最高不超过50万元。
第五条 小额贷款担保期限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展期1次,展期期限不超过1年。
第三章 担保基金设立与管理
第六条 北京市小额贷款市级担保基金由市财政局出资设立,初始规模为5000万元人民币,专项用于为自主、合伙创办的小企业提供小额贷款担保以及按照比例给予区县担保基金初始配额。
第七条 区县级担保基金原则上由区县财政局出资100万元人民币作为初始额,市财政局根据区县担保基金初始额,按1∶1的比例从市级担保基金中给予配额设立,专项用于为自谋职业的个体经营者提供小额贷款担保。根据担保业务发展需要,担保基金规模可适当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