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停运或闲置2个月后重新启动,须按照有关技术规定由环境监测机构重新进行校验。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检修、部件更换后,须进行人工标定。
因不可抗力和突发性原因致使自动监控设备停止运行或导致不能正常运行时,排污者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书面报告停运原因和设备情况。
第十八条 排污者必须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运营管理委托给依法取得运营管理资质证书的社会化运营单位维护管理。污染源自动监控的运营费用由财政安排。
第十九条 排污者与社会化运营管理单位应当签订运营管理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保障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 担负社会化运营管理的单位,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供排污者选择。
第二十一条 排污者和社会化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保障自动监控设备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运、拆除、更换、闲置自动监控设备。
排污者必须保障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所需的房屋、水、电、气等条件。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本办法施行前的排污者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或者不按规定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目未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主体工程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一)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