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专家在完成技术调查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责任认定意见;
(三)主管部门在专家出具认定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根据专家意见出具责任认定书并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十四条 普通程序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管部门自决定进行责任认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委托评估单位进行责任认定技术调查工作;
(二)受委托单位自接受委托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任务,并将地质灾害责任认定报告和相关技术资料汇交至主管部门。责任认定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灾害的基本情况、灾害成因分析、责任认定意见等,并由单位行政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签章;
(三)主管部门自收到报告和相关技术资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从市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专家库中抽取3-5名专家对认定报告进行评审,并由专家出具评审意见;
(四)主管部门在评估报告通过专家评审后5个工作日内根据认定报告和评审意见出具责任认定书并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十五条 受委托单位或专家进行技术调查时,主管部门应派员进行取证。
主管部门派员进行取证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调查取证应当制作调查笔录并交当事人审核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记明情况附卷。
主管部门和专家在进行调查的过程中,可邀请当地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和当事人参加。必要时,可邀请公证机关参与证据保全工作。
第十六条 直接参与认定工作的人员或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责任认定的当事人、代理人或近亲属;
(二)与认定结果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认定公正性的情形。
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并在调查工作结束前提出。
第十七条 主管部门发现承担责任认定的单位或专家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回避。
第十八条 认定结果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的,主管部门可以依职权组织听证,具体按照国土资源部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