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市主管部门负责的责任认定可指定区县主管部门进行。
各区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辖区内中小型地质灾害的责任认定。
第八条 下列情形,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地质灾害责任进行认定:
(一)地质灾害发生后,需要分清责任的;
(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人为因素引发地质灾害对其造成损失申请对地质灾害责任认定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责任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主管部门在进行地质灾害应急处理时,发现地质灾害可能系人为活动引发的,应当及时对有关证据进行保护,在险情排除后,再组织进行责任认定。
第十条 从事责任认定工作的专家应当具有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岩土工程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受委托从事责任认定工作的评估单位应当具有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
第十一条 认为人为因素引发地质灾害对其造成损失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申请主管部门进行责任认定的,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
(二)提供遭受地质灾害侵害的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认为可以证明致害责任的其他材料。
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进行责任认定的书面回复。
第十二条 责任认定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
引发因素简单、致害责任争议不大、直接依靠现场调查可以明确致害责任的,经主管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地质灾害引发因素复杂,需要通过现场勘测、技术分析、科学计算等手段才能明确致害责任的,应当适用普通程序。
当事人在主管部门作出认定意见前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主管部门认为异议成立的,或主管部门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转入普通程序处理。
第十三条 简易程序按以下程序执行:
(一)主管部门自决定进行责任认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对灾害现场进行技术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