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能及时纠正,导致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八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九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指令、干预,导致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指令、干预的负责人负直接责任。
经行政机关集体研究决定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违反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许可违法责任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两人以上共同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按个人在实施行政许可行为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监督检查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违法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诫勉谈话;
(三)通报批评;
(四)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
(五)给予行政处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前款规定的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在其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可以依法提出监察建议,追究批准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