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调整后禁采区(带)内的开山采石企业,要逐一进行清理登记,摸清底数,建立台帐,绘制禁采图。凡采矿许可证到期的,不得予以延续,必须立即关闭;采矿许可证未到期的,要制定新一轮禁采关闭计划,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在2008年底前分批予以关闭。其中严重影响景观的,要立即予以关闭。同时,要做好善后工作,积极帮助企业转产转业,安置好因关闭采石企业而下岗的职工。
限采区内要落实各项管理措施。一是不得新增矿山和宕口数量。现有的一矿多开分割式开采要转变为整体开采,由斜坡式开采转向台阶式开采、凹陷式开采。二是严格限制零星、分散、小规模粗放型开采,限制原有矿山开采总量。“十一五”期间,按照每年平均不低于5%的速度递减,逐步压缩开采总量。三是对限采区内矿山企业进行全面核查。按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矿山环境整治方案,严格限定开采范围、开采时间、开采方式,对每个采石企业提出具体限制性措施。
三、切实加强禁采区管理工作
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组织力量对禁采区进行严格管理。各相关部门要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密切配合,合力推进。对禁采区内予以关闭的采石企业,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及时注销采矿许可证并收回临时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的供应单位不得向其供应爆炸物品,供电部门不得为其供电,任何单位不得为其转供电。关闭的采石企业不准其在禁采区内就地转向矿产品加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严格权属、用地管理,不得为其办理有关用地手续。当地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拆除其加工机械设备。
经省政府批准保留的采石企业,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依照规划和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或环境整治方案加强监管,严格控制其开采范围、开采期限、开采方式及开采量,督促其治理矿山环境。不按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及环境整治方案进行开采或整治的采石企业,要限期进行整改,整改不合格的,注销采矿许可证并立即予以关闭。
建立禁采区监督管理工作责任制。在禁采区要设置禁采标志牌,标明禁采区范围、举报电话、责任单位、责任人,接受社会监督。
四、加大禁采工作执法力度
各级政府要加大执法监察和监督管理的力度,依法查处非法开山采石、偷采盗挖矿产资源、以整治环境的名义继续开采等违法行为,全面巩固禁采成果。各级国土资源、安监、环保、工商等部门,要强化禁采区的执法监察和巡查工作。对禁采区关闭的采石企业继续违法开采或就地转为石料加工的,要坚决依法取缔。禁采区保留的采石企业,发现其违规开采、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存在影响生态环境的行为的要及时依法查处。对重大违法案件要追究责任单位、责任人的责任,确保禁采区内采石企业关得实,管得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