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实行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财政补贴制度。市、区政府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促进循环经济的发展。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适当的财政补贴:
(一)从事有关循环经济技术研究、开发的科研机构、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
(二)采用前项研发的新技术生产有关符合循环经济要求的产品的企业;
(三)采用其他符合循环经济要求的新技术、新工艺的企业和其他组织。
财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政府科技研发资金、技术改造资金等专项资金应当优先安排循环经济技术研究和产品开发以及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其他项目。
政府投资及控股的基金和担保机构,应当优先为循环经济技术研究和产品开发以及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其他项目提供融资担保和其他资金支持。
第三十八条 市、区政府应当根据废弃物回收、处理、再利用规划,制定鼓励废弃物回收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和其他扶持措施,完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
市、区政府应当建设废弃物回收公共设施,宣传废弃物回收、再利用知识和办法,推广废弃物回收、再利用经验。
第三十九条 市、区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消费者购买、使用符合循环经济要求的产品,倡导环境友好型消费方式。
消费者组织应当定期向消费者推荐符合循环经济要求的产品。
第四十条 对于在发展循环经济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政府部门、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一条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购买有利于节约能源、节约用水、节约用材和循环利用等符合循环经济要求的产品和服务,其中购买循环产品应当达到规定比例。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购买循环经济示范企业和受表彰企业的产品和服务。
第五章 示范与推广
第四十二条 市、区政府应当按照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结合特区发展循环经济的重点行业和重点领域,加强示范企业、示范园区和示范社区的建设。
第四十三条 示范企业应当全面推行清洁生产,建立符合循环经济要求的设计、生产、经营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