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
第九条 市政府应当编制循环经济发展的中长期规划。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展循环经济的指导思想、主要目标和指标;
(二)发展循环经济的重点行业和领域;
(三)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政策和措施;
(四)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的编制应当体现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并将发展循环经济的目标和指标、政策、措施等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的组成部分。
第十一条 市、区政府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时,应当包括发展循环经济的内容。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同级政府专项报告发展循环经济目标和指标、政策、措施等的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市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循环经济发展评价指标体系,完善相关统计和核算制度。
循环经济发展评价指标体系应当真实反映循环经济发展状况,并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指标体系的组成部分。
第十三条 市政府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循环经济发展中长期规划,制定节约能源、节约用水、节约用材、节约用地以及废弃物回收、处理、再利用等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其他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的专项规划的编制、调整,应当体现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并与循环经济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三章 资源节约与循环利用
第十五条 鼓励节约能源、节约用水、节约用材、节约用地和资源综合利用,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鼓励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编制节约能源、节约用水、节约用材、节约用地等资源节约和循环使用情况评估报告。有关部门对项目进行审查时,应当对该评估报告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技术和经济许可的范围内,优先采用符合循环经济要求的设计方案、工艺、材料和技术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