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据:
1、《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
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
十九条“企业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由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六)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
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
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2、《
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
二十条“企业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时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由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限期补办延期手续,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
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四十七)转让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
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2、《
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
二十一条“擅自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由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国防科工委备案,由国防科工委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十八)接受转让、冒用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
二十一条“……;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
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2、《
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
二十一条“……;接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
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四十九)取得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处罚种类: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业整改
法律依据:
1、《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
十四条第二款“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2、《
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
十七条“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发现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责令其停业整改,同时报国防科工委备案。……。”
(五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处罚种类:吊销《资格认定书》
法律依据:
《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
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
十一条的规定,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情节严重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五十一)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明知或者应知是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
处罚种类:吊销《资格认定书》
法律依据:
《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
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
十三条的规定,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明知或者应知是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五十二)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
处罚种类:吊销《资格认定书》
法律依据:
《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
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
十五条的规定,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的,……;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五十三)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
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2、《
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第
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
八条第三款、第
十条、第
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五十四)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处理,罚款
法律依据:
1、《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
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第
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
八条第三款、第
十条、第
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五十五)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
处罚种类: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
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2、《
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第
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
八条第三款、第
十条、第
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五十六)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
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2、《
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第
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
八条第三款、第
十条、第
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五十七)出厂(场)的生猪产品未签发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
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第
十六条“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厂(场)的生猪产品未签发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的;……。”
(五十八)定点屠宰厂(场)拒绝为生猪饲养户提供屠宰服务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
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第
十六条“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绝为生猪饲养户提供屠宰服务的。”
(五十九)违反规定生产监控化学品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产品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
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
五十六条“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未经准许,非法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未经批准,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并没收其产品。逾期不改的,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处10万元以下罚款;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除罚款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
(六十)违反规定使用监控化学品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所使用的监控化学品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
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
五十七条“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未经准许,使用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所使用的监控化学品,并处5万元罚款;未经批准,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十一)违反规定经营监控化学品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经营的监控化学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
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经营的监控化学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
五十八条“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未经许可,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没收其经营的化学品和经营所得,并处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数额巨大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的罚款。”
(六十二)隐瞒、拒报有关监控化学品的资料、数据,或者妨碍、阻挠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履行检查监督职责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
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隐瞒、拒报有关监控化学品的资料、数据,或者妨碍、阻挠化学工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检查监督职责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
六十一条“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数据统计中故意漏报、误报、隐瞒有关监控化学品资料、数据的,将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拒报有关资料、数据,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5万元罚款。”
(六十三)未经生产特别许可,新建、扩建或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
五十五条“根据《条例》第八条,未经生产特别许可,新建、扩建或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停止施工,拆除生产装置;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