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中第二点“《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已被《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若干增值税规范性文件引用法规规章条款依据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4月22日 实施日期:2009年4月22日)修改*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若干条款处理意见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6月8日,实施日期:2010年6月8日)废止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按规定对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认定标准的纳税人认定为一般纳税人资格有关问题的通知
(粤国税函[2006]103号)
广州、各地级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50号,省局以粤国税办转字[2005]166号文转发),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 各级国税机关要进一步提高认识,转变观念,采取有力措施,迅速督促达标小规模纳税人提出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并按有关规定做好认定工作。主管国税机关必须在2006年6月底前完成自己管辖的已达标纳税人的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工作,不得拖延。
二、 年应税销售额(包括出口货物销售额,不包括免税销售额,下同)超过《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
二十四条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纳税人,可在达到标准的次月,但最迟不超过次年一月底以前向税务机关提出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税务机关经过审核,符合认定条件的要及时予以认定,从一般纳税人资格生效之日起按一般纳税人进行管理,在此以前按小规模纳税人管理。
三、 各级国税机关应督促纳税人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对达到一般纳税人标准而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等不符合一般纳税人的管理要求的纳税人,应认定为一般纳税人,按增值税适用税率计征增值税,但不得领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待其整改并达到税务机关要求后,经国税机关审核批准,符合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后,予以供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抵扣进项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