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国资委依法对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八条 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应当支持委托监管企业依法自主经营,不干预委托监管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九条 委托监管企业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第五十条 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委托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以下工作:
(一)协助、配合市国资委开展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
(二)建立委托监管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和薪酬管理制度,与委托监管企业负责人签订业绩合同,根据业绩合同对委托监管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委托监管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三)依法对委托监管企业的发展战略规划、重大投融资活动、股份制改造、修改公司章程、增减注册资本、变更公司形式、清算、对外担保等企业重大事项进行决策;
(四)批准委托监管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
(五)依法对委托监管企业的财务、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并按照市国资委制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和经济运行考核指标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六)负责指导和推动委托监管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七)定期接受委托监管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关于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报告;
(八)市国资委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五十一条 市国资委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委托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以下工作:
(一)负责委托监管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
(二)对委托监管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申请破产和解散进行审核,并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决定委托监管企业及其所属的重要子企业的国有产(股)权转让。其中,受托监管企业转让全部国有产(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产(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