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续教育的每学时为50分钟。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参加下列活动的,计入学时:
(一)司法部或者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或者委托举办的研讨、交流和培训;
(二)司法部或者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认可的国内、国外的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开展的相关专业学历教育和进修;
(三)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认可,由所在业务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开展的专业对口的研讨、交流和培训;
(四)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对口专业教育;
(五)国际性司法鉴定研讨、交流和培训;
(六)司法部或者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认可的其他教育培训。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参加国际性研讨、交流和培训的,计16学时;参加全国性研讨、交流和培训的,计12学时;参加省级研讨、交流和培训的,计8学时;参加其他教育培训活动计入学时的标准由司法部或者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另行确定。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每年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本机构司法鉴定人参加继续教育活动的有关证明材料统一提交司法行政机关,由司法行政机关核计学时并记入档案。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后,可以免修年度继续教育学时:
(一)本年度内在境外工作六个月以上;
(二)本年度内病假、事假六个月以上;
(三)女性司法鉴定人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
(四)其他特殊情况。
第十八条 对于无正当理由,未达到规定的年度继续教育学时要求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章 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
第十九条 司法部负责规划、指导和监督全国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全国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规划并指导实施;
(二)组织编写和推荐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教材;
(三)指导全国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评估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