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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2007修正)

  第二十五条 法律部门应当对监督检查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调查报告、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意见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本单位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定性是否准确。
  (四)调查取证程序是否合法。
  (五)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
  (六)处罚种类、幅度是否适当。
  (七)其他依法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经审查,法律部门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处罚种类、幅度适当的,签署审查同意意见后,退回监督检查部门。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部门应当签署审查纠正意见后,退回监督检查部门:
  1.定性不准。
  2.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错误。
  3.处罚种类或幅度不当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部门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并将监督检查部门移送的材料一并退回监督检查部门,重新进行调查取证。
  1.违法事实不清。
  2.证据不足。
  3.程序不合法的。
  (四)对不具有管辖权的,法律部门应当提出移送建议,由监督检查部门报经负责人批准后,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

第四章 听证

  第二十七条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在《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中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重大行政处罚包括:
  (一)较大数额的罚款。包括:银监会决定的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罚款;银监局决定的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罚款;银监分局决定的50万元人民币以上罚款。对个人作出的10万元人民币以上罚款。
  (二)责令停业整顿。
  (三)吊销金融许可证。
  (四)取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5年以上直至终身。
  (五)对其他情况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交听证申请书,说明听证的要求和理由,并签字或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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