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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失效]

  第二十九条 设立用于气象探测、通信和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无线电台站,须经相应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护气象专用频率。
  第三十条 国家对气象技术专用装备实行使用许可证制度。列入使用许可证管理范围而未获取使用许可证的技术装备,不得投入气象业务使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制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定期对气象专用计量器具进行检定,并在授权的范围内按期完成检定工作。
  禁止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专用计量器具。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通过宣传媒介向社会公开发布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随意改动预报、警报内容,构成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二)故意损坏气象仪器、设施、标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扰乱气象探测工作秩序,致使气象探测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三十三条 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播发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经邮电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传递的气象电报,发生稽延或者错误,致使气象电报失效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在气象探测场地附近兴建建筑物,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非法侵占气象探测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气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服务产生重大失误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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