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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发布日期:1999年10月31日 实施日期:2000年1月1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6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已经1994年7月4日国务院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1994年8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工作,准确、及时地制作发布气象预报,开展气候预测,预防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合理开发利用气候资源,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对气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国务院授权的主管全国气象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主管全国气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实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与本级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上级气象主管机构领导为主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其他设有气象工作机构的部门,依照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气象工作,并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对气象基础设施建设的支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全国气象现代化建设的布局原则以及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建设主要为当地经济建设服务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有关事业经费分别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五条 气象服务属于气象公益服务范围的,应当无偿提供;属于专业气象服务范围的,可以有偿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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