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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

  (一)船舶名称、船舶呼号;
  (二)船籍港和登记号码、登记标志;
  (三)船舶所有人的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四)船舶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和取得日期;
  (五)船舶所有权登记日期;
  (六)船舶建造商名称、建造日期和建造地点;
  (七)船舶价值、船体材料和船舶主要技术数据;
  (八)船舶的曾用名、原船籍港以及原船舶登记的注销或者中止的日期;
  (九)船舶为数人共有的,还应当载明船舶共有人的共有情况;
  (十)船舶所有人不实际使用和控制船舶的,还应当载明光船承租人或者船舶经营人的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十一)船舶已设定抵押权的,还应当载明船舶抵押权的设定情况。
  船舶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船舶所有人。

第三章 船舶国籍

  第十五条 船舶所有人申请船舶国籍,除应当交验依照本条例取得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外,还应当按照船舶航区相应交验下列文件:
  (一)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应当根据船舶的种类交验法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下列有效船舶技术证书:
  1.国际吨位丈量证书;
  2.国际船舶载重线证书;
  3.货船构造安全证书;
  4.货船设备安全证书;
  5.乘客定额证书;
  6.客船安全证书;
  7.货船无线电报安全证书;
  8.国际防止油污证书;
  9.船舶航行安全证书;
  10.其他有关技术证书。
  (二)国内航行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应当根据船舶的种类交验法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簿和其他有效船舶技术证书。
  从境外购买具有外国籍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在申请船舶国籍时,还应当提供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原国籍的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注销原国籍的证明书。
  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舶,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予以核准并发给船舶国籍证书。
  第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申请登记的船舶,经核准后,船舶登记机关发给船舶国籍证书。船舶国籍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
  第十七条 向境外出售新造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和有效船舶技术证书,到建造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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