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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医疗器械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一)一类进口单位进口的,年批次现场检验率不低于10%;

  (二)二类进口单位进口的,年批次现场检验率不低于30%;

  (三)三类进口单位进口的,年批次现场检验率不低于50%。

  第十八条 根据需要,国家质检总局对高风险的进口医疗器械可以按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组织实施监造、装运前检验和监装。

  第十九条 进口医疗器械进口时,进口医疗器械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简称报检人)应当向报关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检规定中要求提供的单证;

  (二)属于《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内的医疗器械,应当提供中国强制性认证证书;

  (三)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注册的进口医疗器械注册证书;

  (四)进口单位为一、二类进口单位的,应当提供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进口单位分类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报检材料进行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报检人;经审查符合要求的,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货物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后,应当及时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检验。

  第二十一条 进口医疗器械应当在报检人报检时申报的目的地检验。

  对需要结合安装调试实施检验的进口医疗器械,应当在报检时明确使用地,由使用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需要结合安装调试实施检验的进口医疗器械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对外公布实施。

  对于植入式医疗器械等特殊产品,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对进口医疗器械进行检验;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可以参照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医疗器械实施现场检验和监督检验的内容可以包括:

  (一)产品与相关证书一致性的核查;

  (二)数量、规格型号、外观的检验;

  (三)包装、标签及标志的检验,如使用木质包装的,须实施检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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