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交易所实施谈话提醒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交易所发出书面通知,约见指定的会员高管人员或者客户谈话,客户应当由会员指定人员陪同;
(二)交易所安排谈话提醒时,应当将谈话时间、地点、要求等以书面形式提前一天通知会员;
(三)谈话对象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应当事先报告交易所,经交易所同意后可以书面委托有关人员代理;
(四)谈话对象应如实陈述、不得故意隐瞒事实;
(五)交易所工作人员应当对谈话的有关信息予以保密。
交易所要求会员或者客户报告情况的,有关报告方式和报告内容参照大户报告制度执行。
第四十六条 交易所通过情况报告和谈话,发现会员或者客户有违规嫌疑、交易头寸有较大风险的,有权对会员或者客户发出《风险警示函》。
第四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有权在指定媒体上对有关会员和客户进行公开谴责:
(一)不按照交易所要求报告情况和谈话的;
(二)故意隐瞒事实,瞒报、错报、漏报重要信息的;
(三)故意销毁违规违约证明材料,不配合交易所调查的;
(四)经查实存在欺诈客户行为的;
(五)经查实参与分仓和操纵市场的;
(六)交易所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
交易所对相关会员或者客户进行公开谴责的同时,对其违规行为,按照《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有权发出风险警示公告,向全体会员和客户警示风险:
(一)期货价格出现异常;
(二)期货价格和现货价格出现较大差距;
(三)会员或者客户涉嫌违规、违约;
(四)会员或者客户交易存在较大风险;
(五)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交易所按照本办法和《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