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批准,交易所可以向有关监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单位提供相关信息,并执行相应的保密规定。
第七十五条 为保证交易数据的安全,交易所应当实行异地数据备份。
第七十六条 交易所管理和发布信息,有权收取相应费用。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七条 交易所依据本规则和有关规定,对与交易所期货交易有关的业务活动实施自律监督管理。
第七十八条 交易所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为:
(一)监督、检查期货市场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交易规则的落实执行情况,控制市场风险;
(二)监督、检查各会员业务运作及内部管理状况;
(三)监督、检查各会员的财务、资信状况;
(四)监督、检查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与期货有关的业务活动;
(五)调解、处理期货交易纠纷,调查处理各种违规案件;
(六)协助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七)对其他违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制造市场风险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十九条 交易所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与期货交易有关的信息、资料;
(二)对会员、客户、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以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等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取证;
(三)要求会员、客户、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以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等被调查者对被调查事项做出申报、陈述、解释、说明;
(四)交易所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所必需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条 交易所、会员和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有关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规定。
第八十一条 交易所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行使调查、取证等职权,会员、客户、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应当配合。
第八十二条 会员、客户、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应当接受交易所对其期货业务的监督管理,对不如实提供资料、隐瞒事实真相、故意回避调查或者妨碍交易所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单位和个人,交易所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限制性措施或者进行处罚。
第八十三条 交易所每年应当对会员遵守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的情况进行抽样或者全面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上报中国证监会。
第八十四条 交易所发现会员、客户、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在从事期货相关业务时涉嫌违规的,应当立案调查;情节严重的,交易所可以采取相应措施防止违规行为后果进一步扩大。
第八十五条 交易所工作人员不能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会员、客户、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有权向交易所或者中国证监会投诉、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应当严肃处理。
第八十六条 交易所制定违规违约处理办法对违规违约行为进行处理。
第八十七条 交易所在中国证监会统一组织和协调下,与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等相关机构,建立对期货市场和相关市场的信息共享等监管协作机制。
第十一章 争议处理
第八十八条 会员、客户、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之间发生的有关期货业务纠纷,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提请交易所调解。
第八十九条 提请交易所调解的当事人,应当提出书面调解申请。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交易所制作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生效。
第九十条 当事人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十一条 会员与交易所发生争议,可以依照与交易所签订的协议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九十二条 交易所可以根据本规则制定实施细则或者办法。
第九十三条 本规则由交易所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九十四条 本规则的制定和修改须经交易所股东大会通过,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九十五条 本规则自2007年6月27日起施行。
附件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对期货市场进行管理,规范期货交易行为,保障期货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章程》和《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对参与期货交易的会员、客户、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违规违约行为的调查、认定和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交易所根据公平、公正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对期货市场的违规行为和违约行为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违规行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条 交易所调查、认定和处理违规行为和违约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处理决定适当。
第二章 稽查与立案、调查
第五条 稽查是指交易所根据其各项规章制度,对会员、客户、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的业务活动进行的监督和检查。
稽查包括日常稽查和专项稽查。
第六条 交易所履行监管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与期货交易有关的信息、资料;
(二)对会员、客户、保证金存管银行等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取证;
(三)要求会员、客户、保证金存管银行等被调查者申报、陈述、解释、说明有关情况;
(四)制止、纠正、处理违规违约行为;
(五)交易所履行监管职责所必需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会员、客户、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应当接受交易所的监督检查,配合交易所履行监管职责,如实提供交易所要求提供的文件和资料。
第八条 交易所受理书面或者口头投诉、举报。受理口头投诉、举报应当制作笔录或者录音。
第九条 投诉、举报人应当身份真实、明确;除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交易所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十条 对日常稽查和专项稽查工作中发现的、投诉举报的、监管部门和司法机关等单位移交的或者通过其他途径获得的线索进行审查后,认为有违规行为发生的,交易所应当予以立案调查。
第十一条 对已立案的期货违规案件,交易所指定专人负责调查。
第十二条 调查取证应当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参加,并出示合法证件或者交易所的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调查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情形的,应当申请回避。
被调查人员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有关、可能影响公正办案的,有权申请有关人员回避。
交易所认为调查人员应当回避的,指令其回避。
第十四条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记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能够证明案件真相的一切材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执行。
证据应当调查核实方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五条 询问被调查人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交被调查人核对,核对无误后由被调查人和调查人员签名。被调查人拒绝签名的,调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书证、物证的提取应当制作提取笔录,注明提取的时间和地点,并由被调查人签名。被调查人拒绝或者无法签名的,由见证人签名。
视听资料、电子记录的收集应当注明收集或者制作的时间、地点、方式、使用的设备及保存的条件,并由被调查人或者见证人签名。
调查取证时需要复制原件的,应当注明原件的保存单位(或者个人)和出处,由原件保存单位(或者个人)签注“与原件核对无误”,并由其盖章或者签名。
鉴定结论应当由中国证监会或者交易所认可的鉴定单位做出,并由鉴定单位和鉴定人签字盖章。
第十六条 会员、客户和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涉嫌违规,经交易所立案调查的,在确认违规行为之前,为防止违规后果进一步扩大,保障处理决定的执行,交易所可以对被调查人采取下列限制性措施:
(一)限期说明情况;
(二)暂停登录新的客户编码;
(三)限制入金;
(四)限制出金;
(五)限制开仓;
(六)降低持仓限额;
(七)提高保证金标准;
(八)限期平仓;
(九)强行平仓。
采取前款第(一)至(六)项限制性措施,可以由交易所总经理决定;其他限制性措施由交易所董事会决定,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十七条 交易所调查人员在稽查、立案调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滥用职权。
违反前款规定的,交易所根据不同情节对其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三章 违规违约处理
第十八条 会员具有下列违反会员管理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强行平仓、取消会员资格的处罚:
(一)以欺骗手段获取会员资格或者在资格变更中具有违规情形;
(二)有重大变更事项或者会员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向交易所书面报告,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向交易所报送财务报表等有关材料;
(三)任用不具备资格的期货从业人员;
(四)违反交易所会员联系人制度规定;
(五)不按照规定缴纳各种费用、不履行会员义务;
(六)拒不配合交易所稽查;
(七)违反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会员或者客户具有下列违反交易管理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强行平仓、取消会员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处罚:
(一)接受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委托;
(二)违规办理开户手续;
(三)违反交易编码管理规定;
(四)违反交易所席位管理规定;
(五)窃取商业秘密或者破坏交易所系统;
(六)违反交易所交易管理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应当按照相关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向交易所支付惩罚性违约金。没有违规所得或者违规所得不满10万元的,支付50万元以下惩罚性违约金;违规所得10万元以上的,支付违规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惩罚性违约金。
会员有本条所列行为的,交易所可以给予责任人暂停从事交易所期货业务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从事交易所期货业务的资格。
第二十条 会员具有下列欺诈客户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强行平仓、取消会员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处罚:
(一)向客户做获利保证或者不按照规定向客户出示风险说明书;
(二)在经纪业务中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共担风险;
(三)不按照规定接受客户委托或者不按照客户委托内容擅自进行期货交易;
(四)隐瞒重要事项或者使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诱骗客户发出交易指令;
(五)向客户提供虚假成交回报;
(六)未将客户交易指令下达到交易所;
(七)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欺诈客户的行为。
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会员有本条所列行为的,对责任人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全面结算会员、特别结算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强行平仓、取消会员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接受交易会员委托或者不按照交易会员委托内容擅自进行期货交易;
(二)未将交易会员的交易指令下达到期货交易所;
(三)向交易会员提供虚假成交回报;
(四)违反交易所交易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全面结算会员、特别结算会员有本条所列行为的,对责任人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会员或者客户有下列影响期货交易价格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强行平仓、取消会员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处罚: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合约,操纵期货交易价格;
(二)蓄意串通,按照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期货交易,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
(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
(四)为影响期货市场行情囤积相关现货;
(五)不以成交为目的或者明知申报的指令不能成交,仍恶意或者连续输入交易指令企图影响期货价格,扰乱市场秩序、转移资金或者进行利益输送;
(六)利用内幕信息或者国家秘密进行期货交易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影响期货交易;
(七)通过其他方式影响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
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会员有本条所列行为的,对责任人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会员或者客户在进行套期保值额度申请和交易时,有欺诈或者违反交易所规定行为的,交易所有权不受理套期保值申请或者取消已批准的套期保值额度,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取消会员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处罚;对已使用套期保值额度建仓的会员或者客户,交易所还有权采取强行平仓,并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会员具有下列违反结算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强行平仓、取消会员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处罚:
(一)未将自有资金与客户资金分户存放;
(二)未对客户保证金实行分账管理;
(三)无正当理由拖延客户出入金;
(四)向客户收取的交易保证金低于规定标准;
(五)允许客户在保证金不足时开仓交易;
(六)挪用或者擅自允许他人挪用客户资金或者套用不同账户资金;
(七)任用不具备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员工办理结算交割业务;
(八)未按照规定向客户提供有关成交结果、资金结算报表;
(九)未按照规定设立结算部门;
(十)未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十一)违反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有关规定;
(十二)未按照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
(十三)伪造、涂改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
(十四)违反交易所结算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会员有本条所列行为的,对责任人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结算会员具有下列违反结算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强行平仓、取消会员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处罚:
(一)未按时足额缴纳保证金;
(二)交易结算会员私下为交易会员进行结算;
(三)未按照规定向交易所足额缴纳结算担保金;
(四)任用不具备结算交割员资格的人员办理结算交割员业务;
(五)结算交割员未按照规定办理结算交割员业务的。
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结算会员有本条所列行为的,对责任人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全面结算会员、特别结算会员受托为交易会员结算,具有下列违反结算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强行平仓、取消会员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处罚:
(一)违反规定受托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交易会员进行结算;
(二)未与交易会员签订委托结算协议,或者未将委托结算协议向交易所报备,自行为交易会员进行结算的;
(三)未对交易会员保证金实行分账管理;
(四)允许交易会员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进行开仓交易;
(五)向交易会员收取的最低结算准备金低于交易所规定标准;
(六)向交易会员收取的保证金低于交易所保证金标准的;
(七)挪用交易会员保证金,或者违规划转交易会员保证金的;
(八)未对交易会员执行当日无负债结算的;
(九)向交易会员收取结算担保金的;
(十)在协议有效期间,擅自终止为交易会员结算的;
(十一)违反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规定的其他行为。
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全面结算会员、特别结算会员有本条所列行为的,对责任人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结算交割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暂停结算交割员资格或者取消结算交割员资格的处罚:
(一)采取虚假、欺骗和不正当手段骗取结算交割员资格;
(二)伪造、涂改、借用结算交割员证件;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结算交割员业务。
第二十八条 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未履行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责令改正,交易所对其处以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或者终止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的处罚。
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的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会员或者客户具有下列违反风险控制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强行平仓、取消会员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处罚。
(一)利用分仓等手段,规避交易所的持仓限制,超量持仓;
(二)未按照大户持仓报告制度及时向交易所履行申报义务,或者作虚假报告、隐瞒不报;
(三)会员未按照规定采取强行平仓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