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重特大事故信息报告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办〔2007〕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机关各司局、应急指挥中心及有关在京直属事业单位: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以下简称《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条例》第十条要求:“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第十一条要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为落实上述要求,现就加强重特大事故信息报告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省局报送事故信息的质量
(一)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省局)是向总局报告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简称重特大事故)信息的责任主体,主要负责人是事故信息报告工作的第一责任者。要认真研究制订有效措施,保证在接到重特大事故报告后的2小时内,向总局报告符合《条例》要求的事故信息。同时要对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安全监管监察机构的事故报告工作提出具体要求,从源头做起,提高事故信息报送的质量。
(二)各省局要加强值班工作,切实做到值守应急岗位每天24小时在岗值班不间断,节假日白天领导干部到岗带班。要加强对值班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应急处置和信息编写能力。
(三)各省局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必须保证昼夜通讯畅通,确保应急状态下人员集结迅速、信息快速传递。
(四)各省局接到重特大事故报告后,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要带领有关人员迅速赶赴现场,与抢险指挥部负责人建立密切联系,调度、复核事故详情,尽快向总局报告最新情况。
(五)各省局要加强基础工作,建立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基础资料数据库,掌握煤矿企业、其他重点行业和领域中的重点企业基本情况并及时更新。
(六)各省局上报的重特大事故信息内容要符合《条例》第12条的规定和总局的具体要求,同时要提供事故现场抢险指挥部负责人的联系电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