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
(环发〔2007〕78号)
一、为规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向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依法惩罚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防止以罚代刑,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称环境犯罪案件,主要是指涉及以下罪名的案件:
(一)走私废物罪(
刑法第
152条);
(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刑法第
338条);
(三)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
刑法第
339条第一款);
(四)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
刑法第
339条第二款);
(五)滥用职权罪(
刑法第
397条);
(六)玩忽职守罪(
刑法第
39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