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案登记工作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商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不予受理备案登记材料或经审查后不予备案登记的,应说明原因。
四、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经营者已经知晓备案登记证明附注的责任条款,加盖经营者的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
(二)备案登记证明、营业执照所记载的各种信息应当一致;
(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应当在有效期内。
五、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核发备案登记证明应当按照统一规则进行编号。
编号由地区编码和顺序号两部分组成。地区编码为所在地区的国家标准地区代码(见国家最新县及县以上行政区代码表);顺序号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编制原则。
六、备案登记证明被毁损或遗失,应向办理备案登记的商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申报作废和补发。
七、备案登记证明和营业执照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30日内向办理备案登记的商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办理变更手续,换发备案登记证明。
八、如营业执照被注销或吊销,应立即主动报告备案的商务主管部门,其备案登记证明亦自动失效,商务主管部门应督促经营者缴回备案登记证明或公告作废。
九、经营者应将备案登记证明置于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其下属的回收站点、市场可用备案登记证明复印件),以备交售者和监管部门查询。
十、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是否已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备案登记证明是否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等情形;
(二)备案登记证明与营业执照所载明的登记事项是否一致;
十一、再生资源回收领域中的其他行政许可、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涉及商务主管部门职能职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说明,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地方备案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