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章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六条 在民航行业内或者社会公众反映强烈的规章,公布施行后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将本辖区内实施规章的情况报告民航总局。
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规章颁布后学习、宣传情况;
(二)规章实施中取得的效果;
(三)为实施规章而制定的配套文件或采取的主要措施;
(四)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规章实施过程中存在比较突出问题的,民航总局可以组织进行立法评估。
第三十七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修改:
(一)基于政策或实际的需要,有必要增减内容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修正或者废止而应作相应修改的;
(三)规定的主管机关或者执行机关发生变更的;
(四)同一事项在二个以上规章中有规定并且规定不相一致的;
(五)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废止:
(一)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情势变迁,无继续施行必要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废止或者修改,失去立法依据的;
(三)同一事项已被新规章规定,并发布施行的;
(四)规章规定的施行期限届满的。
第三十九条 规章的修改、废止,可以由规章的起草部门提出,也可以由法制机构提出。起草部门与法制机构协商并将协商意见上报后,参照规章制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规章修改后,应当及时发布新的规章文本。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民航总局代国务院草拟法律、行政法规建议稿的程序,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组织起草、协调工作由法制机构负责。
第四十一条 民航规章汇编可以由法制机构在对现行民航规章清理的基础上编辑出版。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1990制定、1995年修订的《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45号)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