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法制机构可以书面征求有关部门对规章送审稿的意见,也可以根据需要将规章送审稿发送有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规章送审稿内容涉及重大问题的,法制机构可以召开由有关组织、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规章送审稿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存在重大意见分歧,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未举行听证会的,经民航总局批准,法制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审查规章所需经费,按照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法制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对待各种不同意见。
有关单位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法制机构应当报请民航总局决定。
第二十七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予以缓办或退回起草部门:
(一)不符合起草规章的基本原则的;
(二)制定规章的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设定的主要制度缺少实践基础,需要重新调查研究的;
(四)规章内容涉及有关部门,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进行协商的;
(五)有关部门对送审稿的内容有较大争议且理由较为充分的;
(六)送审稿所附材料不齐全的;
(七)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的;
(八)其他不宜报送民航总局局务会议(以下简称局务会)审议的情况。
被缓办或退回的规章送审稿经起草部门修改、符合报审条件的,可按规定程序重新报送法制机构审查。
第二十八条 法制机构综合各方面的意见,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会同起草部门根据审查意见形成规章草案及其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拟解决的问题、确定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协调的情况等。
规章草案和说明由法制机构负责人签署,会签相关职能部门后,提请局务会审议。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九条 规章应当由局务会审议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