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规章送审稿应当经起草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由起草部门负责人签署后报送法制机构进行审查。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共同签署后报法制机构审查。
第二十条 报送规章送审稿时,起草部门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 报送审查的报告;
(二) 规章送审稿正文及其电子文本;
(三) 规章送审稿说明及其电子文本;
(四) 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对规章送审稿的主要问题有不同意见,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记录;
(五) 有关法律依据;
(六) 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规章送审稿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
(二) 起草规章的指导思想与宗旨;
(三) 规定的主要措施及其法律依据;
(四) 施行的可行性及预期效果;
(五) 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
(六) 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二条 规章送审稿一般包括如下内容:
(一)制定的目的和依据;
(二)适用范围;
(三)主管机关或部门;
(四)管理原则;
(五)具体管理措施和办事程序;
(六)民航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七)法律责任;
(八)施行日期;
(九)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规章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要求的,法制机构可以要求起草部门在15日内补充相关材料。
起草部门未按要求补充相关材料或者起草工作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要求的,法制机构可以将规章送审稿退回起草部门。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四条 规章送审稿由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原则;
(二)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三)是否正确处理了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对规章送审稿的不同意见;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