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调查部门认为应采取的其他限制措施。
第五条 调查部门限制证券买卖的时间不得超过15个交易日。案情复杂的,经批准可延长15个交易日。
第六条 调查部门实施本措施,应当制作《限制/解除限制证券买卖申请书》,经法律部门审核,报中国证监会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七条 《限制/解除限制证券买卖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案由;
(二)受限账户的基本情况;
(三)采取限制/解除限制措施的原因;
(四)采取限制/解除限制措施的法律依据;
(五)限制措施的主要内容,包括受限账户名称、代码、限制品种、限制方式和限制期限。
同时,应当附带下列材料:
(一)证明调查部门正在对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证券违法行为进行调查的材料;
(二)证明受限账户基本情况的材料;
(三)证明受限账户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材料;
(四)调查部门认为受限账户符合采取限制/解除限制措施的原因的证据。
《限制/解除限制证券买卖申请书》应当经调查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批准、加盖公章。
第八条 实施限制证券买卖措施,调查部门应当向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经营机构等协助实施限制证券买卖的机构发出《限制/解除限制证券买卖通知书》。
第九条 《限制/解除限制证券买卖通知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实施依据;
(二)受限账户;
(三)限制方式;
(四)限制品种;
(五)限制期限;
(六)协助执行单位。
第十条 协助实施限制证券买卖的机构应当按要求及时、有效地执行限制措施。限制期满,应及时解除。
第十一条 调查部门应将实施限制证券买卖措施的情况通知当事人或托管受限账户的证券经营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