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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94修正)[失效]

  第十二条 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予处罚。
  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将其约束到酒醒。
  第十三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十四条 二人以上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罚。
  教唆或者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所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单位主管人员指使的,同时处罚该主管人员。
  第十六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及时改正的;
  (三)由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第十七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有较严重后果的;
  (二)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不满十八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四)屡犯不改的。
  第十八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公安机关没有发现的,不再处罚。
  前款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处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市场、商场、公园、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的秩序的;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只等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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