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委党组、委属单位党委(党总支)作出责令干部辞职的决定,并指派专人与干部本人谈话。责令干部辞职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干部本人。
(二)被责令辞职的干部应当在接到责令辞职通知后15日内向任免机关提出书面辞职申请。
(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辞职手续。
第二十条 被责令辞职的干部若对组织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责令辞职通知后15日内,向委党组、委属单位党委(党总支)提出书面申诉。
第二十一条 委党组、委属单位党委(党总支)接到申诉后,应当及时组织人员进行核查,并在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干部本人。
复议决定仍维持原决定的,干部本人应当在接到复议决定后3日内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对复议决定仍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上级党组织反映,但应当执行复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被责令辞职的领导干部不服从组织决定、拒不辞职的,予以免职或者提请任免机关予以罢免。
第六章 相关事宜
第二十三条 领导干部(领导人员)辞职,按照有关规定需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委党组、委属单位党委(党总支)及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委托审计机关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四条 领导干部(领导人员)辞职,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办理公务交接等相关手续。对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五条 领导干部(领导人员)在辞职审批期间或者组织决定其暂缓辞职期间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六条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的干部同时提出辞去公职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的条件。其中,责令辞职的干部同时提出辞去公职的,须按自愿辞去公职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的干部构成违纪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引咎辞职、责令辞职以及自愿辞去领导职务的干部,根据辞职原因、个人条件、工作需要等情况予以适当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