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组织人事部门对干部辞职原因、辞职条件等有关情况进行了解审核,并提出初步意见。审核中应当听取干部所在单位(部门)的意见及纪检(监察)部门的意见,并与干部本人谈话。
(三)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委党组、委属单位党委(党总支)或组织人事部门研究,作出同意辞职、不同意辞职或者暂缓辞职的决定。对申请辞去领导职务同时辞去公职的,委党组、委属单位党委(党总支)或组织人事部门除对是否同意其辞去领导职务作出决定外,还应对是否同意其辞去公职作出决定。
(四)委党组、委属单位党委(党总支)或组织人事部门作出同意辞职决定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辞职手续。
第九条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委党组、委属单位党委(党总支)或组织人事部门应当自接到干部辞职申请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答复。答复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辞职干部所在单位(部门)和干部本人。超过规定时间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辞职。
第十条 领导干部(领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去领导职务:
(一)有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而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二)正在接受纪检(监察)部门、司法机关调查或者审计机关审计的;
(三)有其他特殊原因的。
第十一条 领导干部(领导人员)具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去公职:
(一)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上任职或者离开上述职位不满解密期限的;
(二)未满最低服务年限的;
(三)有其他特殊原因的。
第十二条 领导干部(领导人员)辞去公职后三年内,不得到原任职务管辖的业务范围内的企业、经营性事业单位和社会中介组织任职;不得从事或者代理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经商办企业活动。
第四章 引咎辞职
第十三条 领导干部(领导人员)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等,不宜再担任现职,本人应当引咎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第十四条 领导干部(领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引咎辞职:
(一)因工作失职,引发严重的群体性事件,或者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负主要领导责任的;